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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相  對  人  潘麗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起向伊借款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相對人由莊馨妃介紹當鋪莊士緯及聲請人擔任借款之金主,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收取236萬5,000元(其中96萬元為代書費及給付陳品叡手續費140萬元),相對人依其提供平台地址將資金匯入發現金錢無法領出,聲請人另要求相對人匯入稅金。相對人始知受詐騙,已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聲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相對人未否認曾有借貸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