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元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啓聖(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12月25日、138年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年1月3日、108年1月8日登記在案。
嗣李啓聖於108年1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804萬元、100萬,合計904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李啓聖擔任
第三人展羨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共200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而李啓聖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經法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李啓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22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462、1906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又李啓聖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6日止,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