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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李啓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啓聖(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25日、138年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年1月3日、108年1月8日登記在案。李啓聖於108年1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804萬元、100萬,合計90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李啓聖擔任第三人展羨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共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李啓聖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李啓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22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李啓聖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6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