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徐啓華即高月江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月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600萬元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6年1月19日及同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徐啓倫於106年1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15,754,362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高月江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9,60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
經查,高月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
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因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公同共有,依
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