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代 理 人 王舒薇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素卿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方素卿前於112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國樸建設有限公司及方素卿於11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3,498萬5,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
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