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育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
年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12月8 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並於112 年12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5 月11日之同額
本票一紙。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