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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勁坤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李嘉慧即髙清雲之繼承

相  對  人  髙國城  

            高世峯  
            張泰郎  
            蕭碧雯  
            蕭淑琴  
            高岳平  
            高如吟  
            高如欣  
            黃煜翔    現於法務部○○○○○○○○○○○
            黃峻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髙文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髙文吾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髙清雲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7月24日登記在案。髙清雲於98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髙清雲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100年2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尚欠本金13萬7,659元未清償。而髙清雲於113年6月7日死亡,債務人李嘉慧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