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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代  理  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林吟蕙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匯款日(113年6月28日)起算三個月為借款期間債務人借款後逾期未還1,790,758元,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均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