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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延陹  
債  務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及112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2,640萬元、50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6月13日及142年7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周延陹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1,750萬元及2,150萬元,債務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邀相對人等向伊借款450萬元,上述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分別積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合計本金37,262,798元、第三順位擔保債權本金12,267,0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