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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8月15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353萬元、2,376萬元、96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11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亦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與聲請人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中,且過程中有繳交利息及還本金,故聲請狀所載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與實際發生之金額不同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