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呂香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劉秝辰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107年7月1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09、853建號建物設定6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人劉秝辰將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登記完畢,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需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聲請人提出者為「民國105年7月24日」之借貸契約書,依前開說明,既
非該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