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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盟義  
相  對  人  林張春美
債  務  人  金士頓實業即劉星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30日起向伊簽發票款6,214,000元,屆期提示,債務人尚積欠票款3,80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陳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票款餘額不正確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經形式審查債務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