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盟義
相 對 人 林張春美
債 務 人 金士頓實業即劉星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保證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2年6月30日起向伊簽發票款6,214,000元,
詎屆期提示,債務人尚積欠票款3,809,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陳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票款餘額不正確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等,無權
予以審認,經形式審查債務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