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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即
信託受託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務人  即
信託委託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智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22日,債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2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70萬元、2,180萬元,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又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美金125萬元,債務人於113年10月25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本金25,02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主債務人亦未償還債務應負擔保證債務美金760,0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述無法負擔信託費用、法拍亦無法償還對雙方無實益,越南公司之保證因越南法院尚無結果,請求寬限,待越南訴訟終結再處置等語。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債務人請求暫緩執行,應向債權人協商,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