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蔡秀鳳
即受託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信託 人 戴煇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 年12月6 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1 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 年9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50 萬元,並簽發支票9 紙為憑,
詎債務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述聲請人未有債權屆期之證明,且9 張支票中最晚之
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0日,該等支票
請求權對於發票人,最遲於108 年1 月10日已全數
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或聲請人主張該等票款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亦因已逾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云云。
惟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此為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簽發支票上載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