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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周玄理 

            蔡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託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即信託  人  戴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 年12月6 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 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 年9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50 萬元,並簽發支票9 紙為憑,債務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述聲請人未有債權屆期之證明,且9 張支票中最晚之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0日,該等支票請求權對於發票人,最遲於108 年1 月10日已全數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或聲請人主張該等票款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亦因已逾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而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此為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簽發支票上載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