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代 理 人 許汶任
鄭光佑
債 務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及10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保證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4,32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8月27日及138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等簽立票款,逾期未依約清償4,46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依本金、利息攤還表所示,積欠餘額應為38,640,548元(無積欠利息、違約金),經轉知聲請人後為聲請人所否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而相對人並未否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本件所提出之本票債務人等均為發票人,簽立金額53,667,75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8日,已屆期未獲付款,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