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郭冠志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111
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9 年7 月19日、141
年9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 年7 月21日、111 年9 月19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3日、111 年9 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75 萬元、200 萬元
,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 年2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