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歐懿慧
歐乙賢
歐建良
上列
聲請人請求為
相對人李秀娥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秀娥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歐懿慧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因相對人李秀娥與聲請人歐建興、歐懿慧、歐乙賢、歐建良均為被
繼承人歐長松之法定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歐長松曾將部分遺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今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長松遺產之繼承事宜,而聲請人歐懿慧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特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瑞珠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李秀娥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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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是
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