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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建興 
            歐懿慧 
            歐乙賢 
            歐建良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李秀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娥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歐懿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李秀娥與聲請人歐建興、歐懿慧、歐乙賢、歐建良均為被繼承人歐長松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歐長松曾將部分遺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今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長松遺產之繼承事宜,而聲請人歐懿慧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特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瑞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秀娥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請臺北○○○○○○○○○提供李秀娥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