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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A01、相對人A02及其監護人乙○○之母親,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需依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且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號案件受理,尚在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