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
監護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為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及其
監護人乙○○之母親,因被
繼承人所遺之
不動產需依法定
應繼分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
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且查聲請人前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號案件受理,尚在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