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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德生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德生、王皓然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係民國111年12月8日)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