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德生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德生、王皓然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發票日係民國111年12月8日)准許
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
詎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