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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佳瑜 
人                      樓


相  對  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8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2
110年10月5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
3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