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3號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2年5月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