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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玖長洋務有限公司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銘仕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31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6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31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2日
2
113年3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