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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宋東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宋東至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宋東至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清算人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通知,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