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2175號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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