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博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5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