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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紅野畫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5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