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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
聲  請  人  邱雋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劉美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一、經查相對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又關於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劉美華係相對人升楹公司、維林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而升楹公司、維林公司均係一人公司,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開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1
民國112年11月20日
新臺幣1,000,000元
未記載
2
民國112年12月4日
新臺幣1,0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