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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香榭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羅秋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67,9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113年5月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367,9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