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823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