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442號
林威志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1,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89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