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張晉源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張晉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8,760元、到
期日113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然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
民事庭於113年7月13日通知限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