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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劉美華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關於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劉美華係相對人維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維林公司係一人公司,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維林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亦難認此部分聲請合法。
四、綜上,本件對相對人維林公司、劉美華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