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25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華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劉美華共同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經查相對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
按關於
非訟之法定代理,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劉美華係相對人維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維林公司係
一人公司,本院
乃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維林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亦
難認此部分聲請合法。
四、綜上,
本件對相對人維林公司、劉美華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