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8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FONG HAI FISHERIES CO., LTD. (豐海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因系爭本票票面未記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6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美金)
(美金)


1
112年6月20日
2,300,000元
1,873,250.89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2
112年6月20日
2,000,000元
1,750,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