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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9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 (豐泰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7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65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美金)
(美金)


1
112年6月20日
2,700,000元
2,272,184.49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0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65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美金)
(美金)


1
112年6月20日
2,000,000元
1,750,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