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李文鋒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下稱峰美粧公司)、李文鋒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6日,到
期日為112年9月25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
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
經查,相對人峰美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鋒在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且峰美粧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峰美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洵堪認定。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峰美粧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身分資料,
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日收受通知,僅陳報峰美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文鋒,即未補正峰美粧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
。另相對人李文鋒既已死亡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峰美粧公司、李文鋒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