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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1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王演芳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49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美金)


1
92年12月26日
112,000元
93年6月23日
93年6月23日
2
92年12月9日
57,000元
93年6月6日
93年6月6日
3
92年10月23日
112,000元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4
93年1月9日
40,000元
93年7月7日
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