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595號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