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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0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金惠 
            吳如誼 
            吳嫚伶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金惠、吳如誼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金惠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金惠、吳嫚伶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3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9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9月3日
120,000元
25,23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9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5月28日
60,000元
6,66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附表3: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9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10月3日
180,000元
44,17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