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906號
陳鳳龍
吳如誼
吳嫚伶
相對人蔡金惠、吳如誼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金惠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金惠、吳嫚伶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3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