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46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9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
惟未陳明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致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難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