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4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陳昭廷、陳昭佑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陳昭廷、陳昭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5月31日到期後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積欠6,000萬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於113年5月31日到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
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未陳明提示日,致難以認定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本院簡易庭
乃於113年8月12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
正本票現實提示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無從認定其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