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48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兆恩牙醫診所、沈美吟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兆恩牙醫診所、沈美吟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4,345,000元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之
聲請狀中聲請事項欄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801,000元,顯逾
上開票面金額。本院簡易庭
乃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請求金額為何。是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