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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兆恩牙醫診所、沈美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兆恩牙醫診所、沈美吟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4,345,000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狀中聲請事項欄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801,000元,顯逾上開票面金額。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請求金額為何。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