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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4,7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則依前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