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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李侑城 
            李宣漢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侑城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侑城簽發如附表1、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外,相對人李宣漢並發票人,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2月13日
102,000元
5,667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2
111年2月18日
45,216元
15,072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4月23日
27,126元
4,521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