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7號
聲 請 人 葉李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劉以寧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
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劉以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經本院
依職權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劉上寧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應之
姓名並非「劉以寧」亦無變更姓名之記載,致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對人劉以寧,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劉以寧」,係屬同一人。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劉以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職是,本件因本院無從得知劉以寧之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應認聲請人對劉以寧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