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哲嘉
相 對 人 許鴻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設立址在新北市土城區;又相對人胡哲嘉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許鴻艷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