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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明泰 
            蘇煜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李明泰之住所地在及營業所地分別在嘉義市、新北市五股區;又相對人蘇煜倫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坪林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