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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瑋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處所指住居所發票人作成票據時之住居所,非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票人之住居所。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金峰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