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2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
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
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
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
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二、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
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
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
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三、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並以
之為付款地。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121號,此有相對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認相對人於簽發本件本票時,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裁定移送本院,
顯有違誤,本院不受其羈束,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