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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顏千富、黃宥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千富、黃宥蓉於民國112年9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2,5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15日,係在發票日同年9月2日之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本院簡易庭於113年3月15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應認聲請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