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顏千富、黃宥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千富、黃宥蓉於民國112年9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2,5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15日,係在
發票日同年9月2日之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惟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本院簡易庭
乃於113年3月15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應認聲請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