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8號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游朝明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游朝明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到
期日為113年4月1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未記載金額,
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