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英傑、蕭荻蕙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英傑、蕭荻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2日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但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本票原本1紙,然查該本票之發票人係吳英傑、蕭萩蕙,與
本件相對人並不一致,自
難認聲請人已補正完全。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