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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珮菁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21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3月23日
3,000,000元
734,809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2
112年3月23日
1,284,000元
517,940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8日